(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银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桂,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胡银桂。法定代理人胡道全。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银桂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桂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XX驾驶牌号为沪A7XX**小客车,与原告在江浦路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责。经鉴定,原告为XXX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61,864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11,5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33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被告XX垫付的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其余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本人曾给付原告现金25,00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但本起事故涉及两人伤,交强险已在另一伤者胡道全案件中用去部分,要求扣除。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只认可医保内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仅认可九级。鉴定费在商业险中处理。居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居民户籍属性的资格,外口办拉的“来沪人员信息”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书及养老保险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实际误工金额,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仅认可按事故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即1820元每月计算。律师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6日20时10分,被告XX驾驶牌号为沪A7XX**轿车于上海市江浦路庄河路北3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吴道全(载人原告胡银桂)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由事故车辆的4S店购买,订立合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被告XX释名免责条款。(二)原告受伤后即至新华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共就诊8次,其中2013年2月19日至3月14日住院治疗23.5天,共花费医疗费61,864元。另,原告两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并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XXX伤残及三期评定一次,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银桂因2013年2月16日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胡银桂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50日。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方预付。(三)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江西省赣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派遣原告到安吉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2014年3月25日,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清单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的缴费基数为1604元;2014年3月25日,抚州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社保清单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的缴费基数为1604元。2015年2月16日,安吉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后一直未上班,2013年每月税前工资收入为2793元。2014年7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民主二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住进内江支路XXX号XXX幢XXX室,一直居住至今。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显示,原告于2009年5月6日首次办理了临时居住证,至2013年11月,有多次续签记录。(四)2014年12月23日,经(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道全医疗费2209.90元、交通费50元。(五)事发后,被告XX曾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鉴定费凭据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告XX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损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100%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可用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在另一人伤(吴道全)赔偿案件中理赔了医疗费2209.90元、交通费50元,应予扣除。对于医疗费,金额凭据认定为61,8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予以明确告知被告XX,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作为本院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每天40元,分别参照鉴定期限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办理了在沪临时居住证,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亦附有社保、医保的缴存清单,但未有收入减少证明,故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对于交通费,参考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及鉴定需要,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衣物损,酌定为300元。原、被告在审理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银桂医疗费人民币7790.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银桂医疗费人民币54,0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7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1,310元、鉴定费人民币4550元;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银桂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原告胡银桂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XX人民币2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马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