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存亮与刘新军、刘青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军,刘青奎,王存亮,刘青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奎(曾用名刘清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青超(曾用名刘清超),农民。上诉人刘新军、刘青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青奎、刘青超系刘新军之子。2014年9月16日下午,周海波和王志刚(二人均为石家庄久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驾驶着冀A×××××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7B167194)到刘新军经营的无极县冀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内商谈事情未果,刘青奎将讼争车钥匙拿走,交给刘新军,刘新军将讼争车辆存放在无极县冀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院内,拒不返还。后经王存亮多次协商未果,王存亮遂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车辆及车内物品的归属。2、王存亮要求刘新军、刘青奎、刘青超返还讼争车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王存亮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冀A×××××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归王存亮所有。经质证,刘新军、刘青奎、刘青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2、周海波证明材料及其证言:周海波开着讼争车辆到刘新军等三人处商谈刘新军等三人欠款一事,刘新军等三人用三辆车围住讼争车辆,刘青奎将车钥匙拔走。用以证明刘新军等三人将讼争车辆扣留。3、王志刚的证明材料及其证言:其和周海波一块到刘新军、刘青奎、刘青超处商谈事情未果,刘青超和刘青奎用三辆车围住讼争车辆,刘青超强行拔掉车钥匙。用以证明刘新军等三人将讼争车辆扣留。4、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无极县冀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新军。5、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刘新军等三人将讼争车辆扣留。刘新军、刘青奎、刘青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刘新军等三人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讼争车辆系周海波放在公司门口的,刘新军等三人没有扣留;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讼争车辆系周海波自愿作为担保存放在刘新军等三人处的,不是强行扣留;周海波给的刘青奎车钥匙,刘新军就把讼争车辆开到公司院内,刘青超没有参与扣车一事。经原审法院勘验,在刘新军经营的无极县冀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院内存放有王存亮的冀A×××××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车上锁),车钥匙在刘新军手中,车内有公章一枚,后保险杠有碰痕。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存亮认为讼争车辆没有碰痕。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王存亮对讼争车辆及车内物品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刘青奎和刘新军未经王存亮同意,私自扣押王存亮车辆及车内物品,属于无权占有,现王存亮要求刘新军和刘青奎返还讼争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王存亮要求刘青超返还车辆的请求,因刘青超否认扣车事实,对此王存亮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刘新军和刘青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存亮的冀A×××××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含车钥匙一把、车内有公章一枚)。二、驳回王存亮要求刘青超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刘新军、刘青奎负担。判后,刘新军、刘青奎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扣车不符合事实,诉争车辆是周海波自愿留置到上诉人公司的,不是二上诉人非法扣车的,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无极县北环农丰农用机械有限公司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让二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本案诉争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称诉争车辆是周海波自愿留置到上诉人公司的,其不是扣车,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定。无极县北环农丰农用机械有限公司是个人开办的,是上诉人家自己的公司,故二上诉人所称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