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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被控抢夺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谋钱财,于2015年6月1日12时许,驾驶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河滨路东鹏瓷砖店附近路段,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不备,靠近并抢走周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致周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33元。另查明,案发当日13时许,陈某逃窜至平和县坂仔镇坂云线心田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赃物黄金项链一条。2015年6月2日,被害人周某向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金项链。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取得周某的谅解,并向本院预缴款项2000元。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陈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归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且无前科劣迹,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陈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陈某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赖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杨斌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五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