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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冯举与王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举,王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冯举。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舜,男,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万全县万全镇苏家桥村吉祥街**号。系冀G×××××/冀G×××××挂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潇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负责人杨春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冯举诉被告王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举、委托代理人刘东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潇婷、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司机杨海伟驾驶冀G×××××/冀G×××××挂货车在怀安县柴沟堡镇园子沟村“宏远砖厂”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装卸工冯举碰撞,造成冯举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杨海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8936元。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6时许,杨海伟驾驶冀G×××××/冀G×××××挂在怀安县柴沟堡镇园子沟村“宏远砖厂”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装卸工冯举碰撞,造成冯举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海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举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入怀安县医院急救治疗后转入张家口市25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再入怀安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1天。张家口市251医院、怀安县医院分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2日作出结论,鉴定意见为:1、Ⅸ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150日(1人);4、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针固定取出术,费用约捌仟(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舜垫付医疗费508元。另查明:王舜为冀G×××××/冀G×××××挂货车车主,杨海伟为该车驾驶员。冀G×××××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冯举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40424.65元,票据提供6张。其中张家口市251医院35203.83元,票据2张;怀安县医院5070.82元,票据3张;张家口市第三医院150元,票据1张。证据有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2份。2、误工费23500元,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至终结时间的2015年2月12日止,共23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怀安县柴沟堡镇园子沟宏彤新型建材厂证明1份。3、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主张提供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105天×30元/天)。6、营养费3150元(住院105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86907.60元(24141元/年×18年×20%),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3000元,提供票据30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600元,提供票据1张。11、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5元(16204×5÷5×20%+16204×20÷3×20%),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母亲刘桂荣3240元,1935年1月26日生,有5个抚养人,抚养5年,配偶刘珍娥21605元,1955年8月11日生,有两个子女及丈夫三个抚养人,抚养20年;提供证据:村委会证明2份、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1份。计21657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冯举主张的医疗费中对张家口市251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无异议,对怀安县医院住院费用持异议,无251医院的转院证明,并且住院时间较长,有挂床现象,对其他费用的实际支出以票据为准。对误工费标准持异议,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每天收入100元,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持异议,认可251医院住院部分,对怀安县医院部分不认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3周岁,应计算17年。交通费偏高,认可300-500元。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配偶应由其子女抚养,所计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舜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我方也不应承担,其他部分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原告冯举主张的张家口市251医院医疗费35203.83元及被告垫付的怀安县医院医疗费508元,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怀安县住院医疗费4562.82元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情仍未治愈,转下级怀安县医院继续治疗符合常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分别按105天×3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举证证明收入为100元/天,结合原告在砖厂做装卸工的工作性质,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中医疗终经的前一日计算,计234天为23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证据不足,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7年,应为34632元。交通费被告认可不超过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交费500元偏低,结合受害人住院转院治疗实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二次手术费是今后必然发生的支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应一并处理,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桂荣按农村居民标准8248元计算5年支持1650元。原告配偶郭珍娥主张抚养费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冯举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39006.65元。因被告王舜所有的车辆驾驶员杨海伟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舜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闰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6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等4681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举各项损失139006.65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12900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冯举返还被告王舜垫付的医疗费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冯举负担781元,由被告王舜负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