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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刘春霞、易承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96216230-X。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饶振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斐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霞,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易承云,男,汉族,1945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郑淑兰,女,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易可盈,女,汉族,2008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易闵峰、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金融借款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易闵峰已死亡,原告申请追加易闵峰的法定继承人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易闵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赣中银个授借××号的《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易闵峰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起至2017年止。同日,原告与易闵峰签订《个人银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6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刘春霞作为易闵峰的配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与易闵峰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xx路××号凯美怡和花园××栋××室(第××层)房产(洪房权证高字第××号)为易闵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被告刘春霞系易闵峰的配偶,按照我国法律之规定,被告刘春霞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合同》、《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易闵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与罚息271077.9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具体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3、被告刘春霞对易闵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刘春霞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易闵峰已死亡,原告遂申请追加易闵峰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被告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债务,否则,原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易闵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赣中银个授借××号的《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易闵峰提供个人银保贷款额度,金额为3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起至2017年止。同日,原告与易闵峰签订《个人银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6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与易闵峰、刘春霞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于两人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路××号凯美怡和花园××栋××室(第××层)房产为易闵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易闵峰发放贷款300万元,易闵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0.75%。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因而成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易闵峰已死亡,与其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合同》已终止及无需解除《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由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截止2015年5月15日,易闵峰尚欠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204419.89元(含罚息、复息)。另查明:易闵峰与被告刘春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易可盈;被告易承云、郑淑兰系易闵峰父母。易闵峰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涉诉房屋的继承。还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闵峰、刘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尸体检验证明书存根,易可盈、易承云、郑淑兰的常驻人口信息,《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合同》,《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易闵峰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个人银保贷款合同》,原告与易闵峰、刘春霞签订的《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易闵峰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0470元,原告仅主张2000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霞作为易闵峰的配偶,应对上述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易闵峰死亡后,被告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作为的易闵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其应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易闵峰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与易闵峰、刘春霞为上述合同之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若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其未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204419.89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在其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对登记在易闵峰、刘春霞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路××号凯美怡和花园××栋××室(第××层)房产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3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130元,由被告刘春霞、易承云、郑淑兰、易可盈共同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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