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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甘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代广智诉张国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智,张国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甘民初字第59号原告代广智,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鼎荣,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爽,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3日。原告代广智与被告张国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广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鼎荣、被告张国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广智诉称,2013年10月25日,我和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到被告家索要其拖欠我2008年收购苹果时的欠款。当日15时许,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持一根椽朝我头部、背部和腿部击打,致我受伤。我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658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584元、误工费149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22元。被告张国爽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代广智得知被告张国爽家交售苹果,即叫上给其收购苹果的代办员戴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何某某和李某某到被告家讨要2008年因收购苹果发生的欠款。当日15时许,代广智等五人到张国爽家苹果园内追要欠款时遭张国爽辱骂,代广智即朝张国爽面部打一树枝。被他人劝开后,张国爽即去找其丈夫张某某甲,代广智也跟随前往到村部,叫来村主任处理此事未果。代广智提出以张国爽家苹果顶账,张某某甲出言辱骂,双方在村部下硬化路上发生撕拉。张国爽见状,拾起一树根朝代广智头部、背部和腿部击打,致代广智头部流血,代广智即朝张某某甲面部击打数拳,张某某甲胞兄张某某乙遂抓住代广智的衣领不放,李某某便将张国爽摔倒在地,王某某趁机夺去张国爽手中树根丢在地上,张国爽倒地后仍抓住李某某的衣服不放,戴某某见状上前拉劝时,张某某甲即捡起路边一木棍,朝戴某某腿部、肩部、臂部击打,致戴某某受伤。双方被他人拉劝开后,代广智等人即乘车离开。原告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658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顶部头皮下血肿。2013年11月20日,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广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爽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公路运输定额发票,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爽致伤原告代广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代广智在事发过程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广智所花医疗费6584元、误工费1498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9629元,被告张国爽赔偿70%即674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国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启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