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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亚男与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赵亚男。委托代理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莎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原告赵亚男与被告黄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等材料,本院于同日诉前登记,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男的委托代理人谢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男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黄明驾驶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璜山镇驶往诸暨市市区方向,12时00分许,途经诸东线5KM900M诸暨市鲁班机电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右侧第7、9、10、11肋骨折、左侧第3、4前肋可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原告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Ⅹ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左右。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765.68元、护理费10975.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310.3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551.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黄明驾驶的浙D×××××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加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如果过期,则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进行垫付,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中有1646.7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法院依照当地标准依法判决;原告护理期限过高,本公司认为60天为宜,且原告住院10天,请法院依照当地标准依法判决;营养费过高,期限过长,本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标准10年进行理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黄明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承担;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黄明(准驾车型C1、档案编号330104100520、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0月25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浙D×××××号(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璜山镇驶往诸暨市市区方向,12时00分许,途经诸东线5KM500M诸暨市“鲁班机电”地方,与原告赵亚男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右侧第7、9、10、11肋骨折、左侧第3、4前肋可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共住院10天,后原告又多次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765.68元。2014年12月2日,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明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对其他车辆的动态预计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尾随碰撞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三轮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3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亚男2014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骨折(第6-11肋)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根据赵亚男的人身损伤、年龄及实际恢复情况,建议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D14BJ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单1份,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7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90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9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黄明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当事人在审理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本案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765.68元,2、护理费10975.50元(90天×121.9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19373元(19373元/年×10年×10%),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交通费180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Ⅹ级伤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的一定影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394.1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护理费10975.5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5528.5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先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87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865.6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已经超过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先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该部分费用可依法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明赔偿。其余损失865.68元(48394.18元-35528.50元-10000元-2000元),根据被告黄明和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共应赔偿46394.18元(35528.50元+10000元+865.68元)。被告黄明、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亚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6394.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明应赔偿原告赵亚男司法鉴定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亚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依法减半收取544.50元,由被告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