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无前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26日因患肝病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奕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朋友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在逃)介绍并联系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人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将部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漳县吸毒人员马某、金某、骆某某等人。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情报线索在漳县三岔镇吴家门村路口将漳县在册吸毒人员金某抓获。根据金某供述,在漳县三岔镇瓦舍沟村汪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当场从其上衣口袋中查获2包(内分装为16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16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46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6小包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向他人出售的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汪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汪某某吸食毒品,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请综合其他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汪某某通过朋友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在逃)介绍并联系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人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将部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漳县吸毒人员马某、金某、骆某某等人。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情报线索,在漳县三岔镇吴家门村路口,将漳县在册吸毒人员金某抓获。根据金某供述,在漳县三岔镇瓦舍沟村汪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当场从其上衣口袋中查获2包(内分装为16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16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46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6小包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汪某某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李兴伟人民陪审员 田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焦建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