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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村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一、乘车人袁心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7mg/100ml。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袁某歌、李某一陈述,证人张某伟证言,李某一、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保险公司公估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受案登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袁心歌诊断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协议书、车辆验损单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