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园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姜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1时许,在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西侧附近,王某丙与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导致二人的朋友李某、宁某等人与王某甲、刘某等人发生厮打,王某甲将宁某的鼻骨打伤。宁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许,在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西侧附近,王某丙与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导致二人的朋友李某、宁某等人与王某甲、刘某等人发生厮打,王某甲将宁某的鼻骨打伤。宁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宁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宁某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的证言,沧州市法医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宁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案件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饶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