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龙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龙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龙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南海万达广场南2栋2015室,组织机构代码:78947532-8。法定代表人:冯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枫树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545837-8。法定代表人:黄立如。原告佛山市南海龙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0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大安街支行开立的4300158016505250XXXX账户内存款500000元(因余额不足,2015年5月26日实际冻结金额3450.26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有胶水生意往来。双方每次交易都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45天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合同总价格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原告;货物的铁桶包装由原告回收。原、被告多次交易,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缴税款848390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704390元货款。此后,原、被告又两次交易,被告也偿还了部分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胶水款49989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98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166.58元;3、被告支付864个包装铁桶价款388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件1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交易来往,每次交易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回收货物的包装桶。4、佛山市南海龙赢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出货单)(原件15份)、康天塑胶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入库、出库单(原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向被告实际供货的事实。5、对账单、应付帐款明细帐(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8390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70439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有买卖胶水的业务往来。原告每次供货前,均先以传真的方式与被告签订格式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在收货后四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清,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铁桶包装由原告回收;双方签订的合同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原、被告进行了多次的交易,期间进行了两次对账。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4839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应付账款明细账》确认尚欠货款704390元。原、被告的具体交易及付款情况如下:序号日期供货金额(元)支付货款金额(元)12014.3.142206022014.4.39481032014.4.1228550042014.4.2610750052014.5.1610446062014.5.1618820072014.5.3010000082014.6.920920092014.6.124000102014.6.28200000112014.6.29265080122014.7.25000132014.7.1995000142014.7.2195000152014.7.221500162014.8.1195000172014.8.1276000182014.8.161000192014.9.5122600202014.9.10102000212014.9.25100000222014.9.26112100232014.10.2079800242014.10.221500252014.11.1141000(退货)262014.11.11103000272014.12.3105500282014.12.768400292015.1.17100000302015.1.2857000312015.2.1750000322015.4.1174400总计17832501283360原告2014年12月7日及2015年1月28日的产品销售(出货)单载明“凡散装桶需退还本公司或每个空桶按45元作价”,被告在上述单据上收货单位签章栏盖章。原告供货的胶水超过1000桶,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未归还的空桶为864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水,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按照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原告提供的交易凭证及原告确认的被告付款数额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890元(1783250元-128336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具体的付款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上述核算的欠款499890元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49989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支付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并未出庭提出异议,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违约金为139166.58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是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照。至于铁桶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送货单上的说明,包装胶水的铁桶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胶水超过1000桶,被告未说明还桶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归还铁桶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64个铁桶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中两张送货单,铁桶按每个45元计算,在未有证据证明此期间铁桶价格有大幅波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其他批次货物的铁桶价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全部铁桶均按每个45元计价,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铁桶价款38880元(45元×86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9989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龙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39166.5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龙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铁桶价款3888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龙赢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9.6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830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房观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