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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邱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平申、郑树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平申、郑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其承租的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华庭公寓613室房间内,容留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金某、缪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及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2根。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金某、缪某某、袁某等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租住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主动代为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缓刑或管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二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