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清洁工,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11日假释考验期结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害人程某与“小妹”(自然情况不详)谈好30元的嫖资后,“小妹”将程某带至被告人宋某某租赁并与“小妹”同居的滁州市琅琊区站北二巷xx号民房。程某与“小妹”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回住处的宋某某发现,宋某某看到程某的衣服放在床头,遂产生盗窃念头并将被害人程某裤子右侧口袋内3400元现金窃走。程某与“小妹”发生完性关系后发现现金被盗,怀疑“小妹”与他人合伙实施盗窃,遂找“小妹”要钱,“小妹”打电话对宋某某讲,如果偷钱了,就还2000元给程某,后宋某某回到出租房还2000元现金给程某。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害人程某与“小妹”(自然情况不详)谈好嫖资后,“小妹”将程某带至被告人宋某某租赁并与“小妹”同居的滁州市琅琊区站北二巷xx号民房。程某与“小妹”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回住处的宋某某发现,宋某某看到程某的衣服放在床头,遂产生盗窃念头。宋某某站在房门与床之间的帘子外,利用程某视线被被子挡住的机会,将程某脱在床头的裤子拿至帘子外,从裤子右侧口袋内盗窃3400元现金,后将裤子放回原处离开出租房。程某与“小妹”发生完性关系后发现现金被盗,怀疑“小妹”与他人合伙实施盗窃,遂找“小妹”要钱,“小妹”打电话对宋某某讲,如果偷钱了,就还2000元给程某,后宋某某回到出租房还2000元现金给程某。2015年4月11日,程某又来到站北二巷巷口附近寻找二人,欲要回剩余的被盗现金,程某发现二人后抓住宋某某并报警,“小妹”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部分退赃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审 判 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