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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兴平、董结平等与徐苗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平,董结平,董运兰,董小兰,董国平,徐苗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董兴平,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董连荣长子。原告:董结平,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董连荣的次子。原告:董运兰,女,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董连荣的长女。原告:董小兰,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受害人董连荣的次女。原告:董国平,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董连荣三子。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苗狗,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望江公司”)。负责人:朱信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兴平、董结平、董运兰、董小兰、董国平诉被告徐苗狗、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平、董结平、董运兰、董小兰、董国平诉称:五原告系受害人董连荣子女,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徐苗狗驾驶皖08/777**号变型拖拉机,沿鸦滩镇南山村村级公路往红星窑厂方向行驶,行至红星窑厂附近弯道路段时,与受害人董连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身受重伤,经安庆市市立医院及望江县医院诊断为:一、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闭合性胸部外伤:两下肺挫伤。受害人住院25天,花去药费122219.02元,终因医治无效死亡。该案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受害人董连荣与被告徐苗狗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余下部分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另查,受害人系退休职工;被告徐苗狗驾驶皖08/77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23127.36元(医药费122219.02元、护理费25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2355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事误工费等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57212.27元,五原告的诉求损失为122000+(457212.27-122000)×60%=323127.3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150元。被告徐苗狗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安庆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其受理后因五原告向法院起诉,复核终止,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的责任划分较重,被告徐苗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苗狗的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64437元医疗费、丧葬费,其中怀宁县中医院门诊费用587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五原告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将被告的垫付款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免赔率,我们认为不计免赔不是单独险种,保险公司没有说明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对原告方的赔偿各项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三项无异议;护理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不需要;交通费酌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大小分担,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处理丧事误工费等过高但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在没有举证予以具体说明的情况下,车损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赔偿。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是醉酒驾驶,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方面无异议;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各项目具体意见: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超出120000元),我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后按照条款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6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以2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本案中受害人一直生活在农村,工作情况只能证明是退休职工,死亡赔偿金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按照主次责任、过错大小,被告徐苗狗应负次要责任,认定为40000元适宜;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事误工费等一项有异议,不应该重复赔偿,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方面的损失,不应该支持;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9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50%的责任,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还有10%的免赔。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鸦滩镇连塘城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主体身份及五原告与受害人间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车辆的责任;3、退休证、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证、退休人员信息确认表、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金额发放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董连荣系原供销社扎花厂退休职工,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待遇标准赔偿;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亲属(董连荣)因交通事故死亡;5、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及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董连荣受伤住院治疗、转院诊断、出院情况;6、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及望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董连荣住院时间、受伤诊断、出院情况;7、安庆市立医院、望江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原件各一张及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及望江县医院住院所花费用及住院时间;8、被告徐苗狗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苗狗身份情况、驾驶车辆资质、车辆行驶资质;9、保险单(抄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皖08/777**在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徐苗狗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4、5、6、8、9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没有相关依据且未作说明,不应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情况是死者董连荣系醉酒驾驶,事故认定书中虽未作记录,但证据5、6中的相关材料上面记载死者处于醉酒状态,死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死者是退休职工,其户口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4无异议,但还应提交尸检报告,死者是回家后才死亡的,死亡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应举证;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徐苗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徐苗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苗狗身份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徐苗狗驾驶的皖08/777**拖拉机在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徐苗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苗狗持有效驾驶资格证驾驶检验合格的变型拖拉机;4、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安庆交警支队已决定对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苗狗负事故同等责任过重;5、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安庆市交警支队终止复核的理由是董连荣亲属提起民事诉讼;6、收条四份及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64437元(垫付医疗费、丧葬费63850元,其中怀宁县中医院门诊费用587元)。五原告对被告徐苗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不恰当的地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对被告徐苗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六份证据都无异议,需要补充的是,证据4恰恰证明了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调查。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申请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保险公司已经做出了提示和告知、负同等责任时“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不能超出50%并另有10%的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都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对此亦向被告徐苗狗作出告知、提示;2、鸦滩镇连塘城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退休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对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死者生前是在农村居住,但不能以此作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徐苗狗对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将不承担赔偿的部分列出(清单),同时也应当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违反了法律规定,同等责任承担50%责任,该约定违法;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提出免赔的规定,在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情况下是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证据2无异议。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被告徐苗狗提交的证据1、2、3、6均与本案密切关联,真实且有效,对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本身均给予认可或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两被告均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虽在原告证据5、6中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受害人受伤后的状态之一为“醉酒状(态)”,且被告徐苗狗提交证据4用来证明“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苗狗负事故同等责任过重”,但这些均不足以说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徐苗狗、董连荣负同等责任”确有误,故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徐苗狗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五原告的证据3,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死者是退休职工,其户口应为农村户口”,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提交证据2用来证明“死者退休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然通过核实证据3中的全部证据材料,可知受害人系退休职工(非农民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城镇)”,故两被告异议及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亦提交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徐苗狗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在证明“被告徐苗狗所有的皖08/77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部分予以认定,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故该证据欲证明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兴平、董结平、董运兰、董小兰、董国平系董连荣子女;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徐苗狗驾驶皖08/777**号变型拖拉机,沿鸦滩镇南山村村级公路往红星窑厂方向行驶,行至红星窑厂附近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董连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董连荣受伤,两车损坏;董连荣于事故当天送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作螺旋CT,支付检查费用587元,并送至安庆市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一、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及左颞枕散在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4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部外伤:两下肺挫伤”;其住院治疗19天后经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支付医疗费用92813.32元;于2015年2月28日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9405.67元;于2015年3月14日死亡;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徐苗狗、董连荣负同等责任”;被告徐苗狗驾驶的皖08/77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苗狗垫付给五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64437元,对于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23127.3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150元。另查明,董连荣死亡时为71岁,生前系退休职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城镇);被告徐苗狗要求五原告依法返还垫付款64437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五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22805.99元(587元+92813.32元+29405.67元)、护理费2539.25元(25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223551元(24839元/年×9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车辆损失酌定9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九项赔偿项目的“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宜理解为“受害人董连荣死亡后,其相关亲属参加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而导致他们有务工损失等相关合理费用”,对此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4660.6元,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440359.84元;被告徐苗狗驾驶的皖08/777**号变型拖拉机与董连荣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并致董连荣死亡的事实清楚,且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苗狗与受害人董连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五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900元;余下319459.84元则按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别承担,即被告徐苗狗以50%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本起事故中的皖08/77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处已投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对被告徐苗狗的50%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至于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主张,因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国元保险望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五原告赔偿159729.9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徐苗狗垫付的64437元,五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徐苗狗。综合上述,五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董兴平、董结平、董运兰、董小兰、董国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6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二、原告董兴平、董结平、董运兰、董小兰、董国平依法返还被告徐苗狗垫付款64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兴平、董结平、董运兰、董小兰、董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徐苗狗负担141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晶代理审判员  杨济勇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升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