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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德英、唐婷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11日生育婚生男孩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夫妻之间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执不断。被告自2008年离家至今,即使偶尔回家,对家里情况不闻不问,对婚生男孩更是置之不理,自婚生男孩出生之后,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2014年8月19日荔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荔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婚生男孩李某甲至18周岁的抚养费计人民币8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2008年至2013年的确有外出不在家,但并未对婚生男孩李某甲不闻不问,李某甲的爷爷也有共同抚养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产生感情纠纷。原告朱某某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本案审理期间,婚生男孩李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朱某某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至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4)荔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婚生男孩李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父亲李炳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致产生感情纠纷,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男孩李某甲现随原告朱某某生活,且婚生男孩李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其意思表示真实,为了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从便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男孩李某甲宜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生男孩李某甲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婚生男孩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元作为婚生男孩李某甲的抚养费。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3月起至婚生男孩李某甲十八周岁止的每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朱某某人民币800元作为婚生男孩李某甲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