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催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慕致物资有限公司、袁振宏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市慕致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催字第00012号申请人邯郸市慕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4号制氧机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袁振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邯郸市慕致物资有限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的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邯郸市慕致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除权判决申请。经审查:2014年9月15日,付款人江苏凯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了付款行是中信银行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0200053/22965834,票面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收款人江苏诺达电器有限公司。后几经转手该汇票由河北汉光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公司因业务关系将该涉案票据转让给申请人。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因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业务关系取得该涉案票据,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人,现其申请本院作出除权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付款行是中信银行丹阳支行,汇票号码是30200053/22965834,票面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邯郸市慕致物资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邯郸市慕致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琴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陈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义伟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