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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区福健与江门市新会区宝利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宝利家具有限公司,区福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宝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明、汤佳杰,均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福健,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宝利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福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区福健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区福健与宝利公司签订的《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2、诉讼费由宝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区福健于2013年5月2日入职宝利公司担任模具开发主管一职。双方于同年5月24日签订《江门市新会区宝利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区福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模具开发主管档执行,工资额为1130元/月,并由宝利公司依法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比例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区福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但实际上,区福健入职后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1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4300元/月。同年6月起,宝利公司为区福健投保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的计费工资为1375元。区福健于2013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4100元,并未扣除社保费用,实发4090元;2013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300元,扣除社保缴费196.35元,实发4071元;2013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2445元,扣除社保缴费186.08元,实发2231元。2013年7月15日,区福健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0月22日,宝利公司就区福健的受伤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出具新人社工认(2013)B1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区福健于2013年7月15日所受的交通事故损伤为工伤。2014年2月17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江劳鉴新(2014)86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区福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后区福健、宝利公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见证下,于同年4月3日签订《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区福健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及生活费和康复期的工资,由区福健通过法律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索赔,与宝利公司无关;二、宝利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区福健伤残标准经济补偿金及工伤赔偿金¥21500元,此款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补偿款项;三、双方从签订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互不追究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区福健、宝利公司、劳动所各存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宝利公司并于同年4月28日将工伤赔偿金21500元汇入区福健于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80×××41。后区福健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及8月25日向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审查,区福健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293元(1899×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9元。因区福健认为宝利公司未足额为其投保工伤保险,且区福健在不知道该情况的前提下与宝利公司签订了《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导致区福健无法获得足额的工伤赔偿,区福健遂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撤销区福健、宝利公司签订的《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宝利公司承担。另查明,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职工7个月的本人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即职工4个月的本人工资,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职工1个月的本人工资,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再查明,宝利公司并无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单位内公示。2012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查,该所表示,在见证区福健、宝利公司签订《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过程中,并未向区福健提及其工伤保险投保的情况,也未曾见过本案中区福健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经审理,区福健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区福健、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应否采纳?二、宝利公司有无向区福健告知区福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包括投保的基准以及投保的费率?三、本案的《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应否采纳的问题。宝利公司辩称区福健、宝利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区福健、宝利公司之间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双方是在相互选择、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确立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在入职后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但这种管理也是以双方的相互选择为基础,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区福健就其撤销《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的主张向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采纳,对宝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宝利公司有无向区福健告知区福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包括投保的基准以及投保的费率的问题。区福健认为宝利公司并未按实际工资4300元/月的标准投保工伤保险,且未如实告知。对此,宝利公司提出异议。首先,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区福健的工资为1130元/月,宝利公司已按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375元/月为基准投保工伤保险,并通过口头方式告知区福健;其次,区福健通过其2013年6、7月份工资清单扣社保一栏的情况亦可知道宝利公司为区福健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再次,区福健、宝利公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签订《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时,该所已向区福健告知工伤投保的情况,宝利公司亦将《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当场交付给区福健,故区福健在签订《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时理应知晓其工伤投保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宝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在签订《劳动合同书》过程中口头告知区福健工伤保险有关投保基准和投保费率;区福健的2013年6、7月份工资清单亦只显示扣社保的费用数额,但并未显示投保工伤保险的工资基准和费率;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表示并无向区福健提及其工伤保险投保情况,当时亦未见过《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区福健亦不予确认。宝利公司亦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宝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区福健在签订《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时对宝利公司并未按4300元/月投保工伤保险一事并不知情。关于《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区福健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宝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但宝利公司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区福健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宝利公司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即使区福健、宝利公司在《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21500元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补偿款项,但宝利公司未能解释具体包括何种款项,且区福健当时并不知道宝利公司没有足额投保工伤保险,对这21500元包含的项目理应理解为不包含宝利公司未足额投保工伤保险而应向区福健补足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区福健主张撤销《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区福健与宝利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本案案件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宝利公司负担。上诉人宝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区福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区福健负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劳动争议案件应事先经劳动仲裁审理程序。2、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违法的,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案的依据。3、一审判决偏帮区福健,引导其变更诉讼请求,帮助调取证据,损失宝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区福健在签订协议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1、区福健在入职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以最低的基数向劳动部门备案和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宝利公司已向区福健释明了其个人缴费金额及补助标准,区福健理应清楚其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金额。2、宝利公司并没有故意减少购买区福健的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区福健的个人收入没有直接关联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大宝利公司的举证责任,无限减少区福建的过错,滥用调查取证权,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区福健答辩称:宝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一审的审理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区福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被不予受理后,已属于区福健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可以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宝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存在偏帮区福健,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区福健入职宝利公司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均超过4000元,区福健发生工伤后,从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是以1899元/月为标准,显然是宝利公司少报区福健的工资,造成区福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因此,区福健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2014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查明的案件表明,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区福健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宝利公司为区福健购买社会保险的缴费基准和费率,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也没有向区福健提及其工伤保险投保的情况,而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江门市职工因工伤残费审批表》、2014年8月25日作出《江门市职工因工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后,区福健才知道其享受标准为1899元/月,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是区福健不知道其是在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仅享受1899元/月的标准下签订的协议,显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签订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区福健主张撤销《工伤经济补偿协议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宝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宝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