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勇彬与雷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彬,雷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林勇彬,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丹萍,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俭,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华梦,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龙川北路中银大厦12层。代表人张腾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良,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468元、租车费1600元、共计24068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40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中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萍,被告雷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能忠、谢华梦,被告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31日16时47分许,被告雷俭驾驶闽F×××××号轿车从龙岩市国葳食品有限公司入口左转弯出来,因违反转弯规定,与许二羔驾驶的直线行驶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八路的雷克萨斯牌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原告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中银公司估损为22468元,被告中银公司制作了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在该清单中,修理项目“A柱(左)喷漆项目”工时总价为300元。原告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龙岩市美东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接车时制作的接车环检单显示,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左前部位受损。之后,原告在上述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去22468元,维修项目包含了:“右前叶子板,修复”、“折后金额440元”,“右前叶子板,喷漆”,“折后金额1650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雷俭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二羔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应按照必要合理、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确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468元,并提供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为据,但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为左前部,故其右前叶子板修复及喷漆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维修费为20378元(22468元-440元-1650元)。二、租车费:原告主张租车费16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租车单、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承租人为许二羔,而非原告,且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的效力。故原告租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三、利息:由于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以车辆维修费、租车费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俭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二羔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雷俭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0378元。鉴于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银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雷俭根据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银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378元中的2000元,被告雷俭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378元中的183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勇彬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二、被告雷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勇彬车辆维修费中的18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为201元,由原告林勇彬负担3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雷俭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