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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朝荣与日照市恒鑫石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某,日照市恒某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陈朝某。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恒某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传仕,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朝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恒某石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新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传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火烧板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2014年的大理石火烧板加工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0597.34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059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欠原告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加工费,请原告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火烧板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火烧板生产加工承揽给原告,承揽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正月二十日起至2014年腊月初十前),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火烧板的质量要求、承揽期间的结算方式和范围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承揽期间的结算方式和范围”约定:“火烧板按板材平方计算:1、2-3公分大板按4.1元,成品板按3.3元,干挂板手工按3.5元计平方算。2、板材收方标准:2.2米大板退10公分计算;2.5米大板退10公分计算;2.8米大板退10公分计算;如2.3米按2.2米收方;成品板按规格收方;3公分以上每加厚1公分加0.2元。门牌石路沿石另外议价。”上述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对于板材的价格为手工填写,双方对2-3公分板材的价格产生争议,被告辩称2-3公分大板4.1元是按照页数计算,而非按照平方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为被告加工火烧板直至2015年1月7日。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加工费110597.34元,系根据收料单中记载的石材方数以及未记载方数的火烧板经原告换算出平方数后,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得出,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一宗收料单原件和部分复印件予以证实。对于收料单原件中黑色笔迹部分,原告自认系其单方添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料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收料单原件中原告自行添加的黑色笔迹部分亦不予认可。通过原告提供的一宗收料单可以看出,收料单中记载了板材的品名、规格、数量等,不仅包括大板、成品板、干挂板,还包括打包、路沿石,部分单据中仅记载了方数、数量,部分单据记载了板材价格。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到庭对账,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加工承揽的总方数、加工价格存在分歧,未核对出一致数额。鉴于原告提交的收料单数量之多,且对板材的规格表述方式不统一,需要原告本人亲自到庭与被告进行对账,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出庭通知书,要求其本人亲自到庭,并就逾期不到庭及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一并向原告作出释明,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到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火烧板劳动合同、收料单,被告提供的五莲县石材行业自律行为规范,本院的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大理石火烧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火烧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加工费是否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加工费110597.34元并提交火烧板合同、收料单一宗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火烧板合同及收料单可以看出,火烧板中对于2-3公分板材的价格系手工填写,被告对此价格不予认可,收料单中板材品名繁多,对于打包及路沿石合同中并未约定价格,板材规格的记载方式不统一,且收料单中的记载方式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一致,通过以上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能核算出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对账,因原告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加工成果亦不熟知,致使与被告对账未成功。因双方对收料单中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意见不一致,且收料单中的记载与火烧板劳动合同记载的结算方式不一致,致使本院亦无法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鉴于原告是火烧板劳动合同的实际承揽方,其具体了解并清楚收料单中板材的规格、型号及未记载方数的板材如何换算方数等,故本院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本人亲自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并让原告亲自到庭与被告核对账目,但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拒不到庭。因原告本人未到庭与被告进行对账,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火烧板劳动合同,本院并不能核算出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有责任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陈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