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葛小泉与曹水根、沈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泉,曹水根,沈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葛小泉。被告:曹水根。被告:沈雅英。原告葛小泉因与被告曹水根、沈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泉起诉称,被告曹水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9月2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的,债务人自愿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沈雅英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现上述借款早已届满,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曹水根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时止),被告沈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曹水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雅英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水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雅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曹水根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沈雅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曹水根归还借款、沈雅英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无合同依据,理应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葛小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沈雅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两被告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