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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有喜与林洁、林环、杨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有喜,林洁,林环,杨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2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有喜,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罗道律、江荣海,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洁,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浩,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昌梦,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林环,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杨家美,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上诉人林有喜因与被上诉人林洁、原审被告林环、杨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5日与11月6日,被告林有喜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与100000元,均承诺于2011年11月底还清,两份借条均注明款项汇入被告林环帐户。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杨家美、林有喜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将以上两份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利息按月5%计算即月息25000元。之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2月25日。又,被告林环与林有喜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有喜辩称其与被告杨家美共同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500000元借条已由被告杨家美于2012年5月23日单独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所代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林有喜虽对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鉴定后又拒不缴纳司法鉴定费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林有喜在庭审辩称其仅是担保人却因马虎才在借款人位置上签名的陈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杨家美、林有喜共同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杨家美、林有喜偿还50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有喜与被告林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环应对被告林有喜与被告杨家美共同向原告所借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家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有喜、杨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洁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林环对被告林有喜上述第一项判决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3元,由原告林洁负担3073元,由被告林有喜、杨家美、林环负担9300元(被告林有喜、杨家美、林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有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有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林洁主张的5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2012年5月23日,原审被告杨家美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了500000元的借条,而非借款人身份。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有否向原审被告杨家美支付借款,后上诉人曾就此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在许多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美已经另外出具了借条。因此,2012年5月23日借条已经作废,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5日和同年11月6日两张借条复印件,因两笔借款已经处理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的唯一依据是借条,但是借条只是意向性表示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贷款人是否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行为。3、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单凭借条来判定借款事实存在,应当查明经济能力、支付能力、交易习惯、支付方式及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5)仓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是正确的。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其在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据此,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杨家美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上诉人上诉称其只是作为担保人依法不能成立。2、借条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只是一个意向性的表示行为,正是因为存在事实上借款关系,借款人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洁实际依约出借500000元给上诉人及杨家美,上诉人与杨家美才会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因此,本案具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上诉人至今未还款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环、杨家美均未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5月23日借条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在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上,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无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家美共同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综合借条的措辞、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所出具借条是确认借到被上诉人借款未还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3元由上诉人林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