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陈×,女,1946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林(被告刘×之子),1972年1月3日出生。被告赵×1,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文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刘×、赵×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颖,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林,被告赵×1的委托代理人古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是陈松波的女儿,陈松波无其他子女。1968年,陈松波与刘凤岐结婚。被告刘×系刘凤岐的弟弟,被告赵×1是刘凤岐的外甥。陈松波于2013年1月7日去世,刘凤岐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陈松波与刘凤岐婚后在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村口路东建造了一处房屋,共有北房三间。陈松波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了死亡抚恤金91250元、丧葬费5000元,先由刘凤岐保管,后刘凤岐交给了被告刘×。陈松波与刘凤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若干,分别存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农商银行。其中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现在在被告赵×1手中。因我是陈松波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我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村口路东的三间北房中二分之一的份额;2.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村口路东的三间北房归被告刘×所有,刘×向我支付相应价款;3.由我继承陈松波的死亡抚恤金91250元以及丧葬费5000元,共计96250元;4.由我继承刘凤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中属于陈松波的存款;5.被告赵×1交还刘凤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账号分别为:×××;×××;×××;×××)并由我继承存折中属于陈松波的存款。被告刘×辩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村口路东的三间北房是1965年建造的,是刘凤岐婚前的个人财产,并非刘凤岐与陈松波婚后所建。2014年2月底,经刘凤岐同意,我的儿子刘永林已经将该房屋拆除,建造了新的房屋。因此,诉争的房屋并不是陈松波的遗产,且现在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原告陈×无权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相关份额。关于陈松波的死亡抚恤金91250元以及丧葬费5000元,系陈松波去世后,刘凤岐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之后的生活只能依靠我和我的儿子刘永林,就把这9万多元存款交给了我,并且告诉了我密码。在刘凤岐因病住院期间,这些钱已经用作医疗费用。我儿子刘永林还垫付了4万元。陈松波是2013年1月7日去世的,我认为原告陈×关于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另外,陈松波去世后,原告陈×曾明确表示过这笔钱留给刘凤岐。因此,原告陈×无权要求分割陈松波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被告赵×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陈×关于要求我交还刘凤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并由陈×继承存折中属于陈松波的存款的诉讼请求。我作为刘凤岐的外甥,照顾了刘凤岐晚年的生活,作为回报,刘凤岐将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交给我并告知了我密码,存折内共有存款125000元。当时,刘凤岐与我约定,如果刘凤岐更换心脏起搏器,所需费用从这些存款中支付,如果不需更换或者更换后有剩余,剩余部分都归我所有。因此,我认为诉争存款125000元应当归我所有,原告陈×无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陈松波之女。1968年,陈松波与刘凤岐结婚。刘凤岐是被告刘×的哥哥、被告赵×1的舅舅。陈松波于2013年1月7日去世,刘凤岐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陈松波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延庆县香营学校发放了死亡抚恤金91250元、丧葬费5000元,先由刘凤岐保管,后刘凤岐转交给了被告刘×。2014年1月31日,刘凤岐与被告赵×1签订协议,约定刘凤岐将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账号分别为:×××;×××;×××;×××)四本交给被告赵×1,约定四本存折内的存款共计125000元用以更换心脏起搏器,如果没有更换或更换后有剩余,剩余部分归赵×1所有。刘凤岐、陈松波生前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村口路东的北房三间已经被被告刘×之子刘永林拆除。2014年09月22日,原告陈×曾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15日撤诉。2015年3月4日,原告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村口路东的三间北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并将该份额折价给被告刘×,继承陈松波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96250元,继承刘凤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中属于陈松波的存款,被告赵×1交还刘凤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折(账号分别为:×××;×××;×××;×××)并继承存折中属于陈松波的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提交了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陈松波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村口路东的北房三间建于1970年以后,系陈松波与刘凤岐婚后所建。被告刘×亦提交了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述诉争房屋建于1965年,系刘凤岐与陈松波结婚前与其父母、兄弟刘凤明、刘×共同建造。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存在矛盾。被告刘×提交“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该登记卡上注明的建房时间为1965年。被告刘×提交了刘凤岐与刘永林签订的“家事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刘凤岐允许刘永林翻建诉争房屋以及刘凤岐去世后,翻建的房屋及院落归刘永林所有。被告赵×1提交了“协议约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凤岐已将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四个存折内的存款赠与给赵×1。该“协议约定”上盖有刘凤岐的个人名章并有赵×1、见证人赵×2、代×的签名。证人赵×2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刘凤岐、赵×1赠与协议的见证人,协议签订时,刘凤岐意识清醒。证人赵×3出庭作证称刘凤岐、赵×1签订协议时,因刘凤岐不会写字,由其代为签名。证人赵×4出庭作证称其路过赵×1家门口时,听到有人协商存折和更换心脏起搏器一事。证人董×出庭作证称在赵×1家做客时,听到刘凤岐给赵×1存折一事。原告陈×对该“协议约定”提出异议,称刘凤岐无权处分陈松波的个人财产,无法确认该约定的内容系刘凤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赵×2、赵×3、赵×4、董×的证言,原告陈×表示不予认可,称该四名证人与被告赵×1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可信。被告刘×提交了刘凤岐医疗费、丧葬费票据一宗,总金额为37540.05元。本院就刘凤岐的银行账户情况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进行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回复称刘凤岐在该行无账户,北京农商银行永宁支行回复称刘凤岐在该行有四个定期账户,账号及余额分别为:×××,余额50000元;×××,余额10000元;×××,余额40000元;×××,余额2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查询回执、村委会证明、“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医疗费收据、丧葬费收据、赠与协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是被继承人陈松波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已经灭失的标的物本身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亦无法确认相关份额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村口路东的三间北房中的相关份额,但该房屋已经被被告之子刘永林拆除,因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分割及确认所有权,故原告陈×关于要求继承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并将该份额折价给被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的回复,刘凤岐在中国工商银行并无账户,因此,原告陈×关于要求继承刘凤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中属于陈松波的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死者死亡后遗留的属于其个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是对其家属予以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国家发放丧葬费系用以填补死者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死者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因此,原告陈×主张的死亡抚恤金91250元、丧葬费5000元均不属于陈松波的遗产。但是,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发放对象应为死者家属,由受抚恤的家属直接享有。本案中,原告陈×作为陈松波之女,刘凤岐作为陈松波之夫,均可享有上述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在未与陈×分割的情况下,刘凤岐擅自将全部死亡抚恤金、丧葬费交给被告刘×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辩称上述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共计96250元已经用于支付刘凤岐的医疗费、丧葬费,刘×之子刘永林还为刘凤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提交的刘凤岐的医疗费、丧葬费票据,刘凤岐医疗及丧葬费用的总金额为37540.0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刘凤岐的个人财产或遗产中支付,不能从原告陈×应当享有的陈松波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支出,因此,对刘×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辩称原告陈×曾明确表示该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留给刘凤岐,原告陈×予以否认,被告刘×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刘×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陈×向被告刘×主张权利而刘×拒绝时起算,而非从陈松波去世时起算。被告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拒绝原告陈×要求返还诉争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主张之日至原告陈×起诉之日的时间已满两年。因此,被告刘×关于原告陈×要求分割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应当将上述死亡抚恤金的二分之一(45625元)、丧葬费的二分之一(2500元)返还给原告陈×。关于本案诉争的刘凤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125000元,本院认为,刘凤岐与陈松波结婚多年,陈松波于2013年1月7日去世,刘凤岐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无证据证明在陈松波死亡后的一年时间里,刘凤岐个人有125000元的收入,因此,该125000元存款,应当认定为刘凤岐、陈松波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赵×1主张根据其与刘凤岐的协议,该125000元存款已经由刘凤岐赠与给了赵×1。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赵×1与刘凤岐的“协议约定”以及证人赵×2、赵×3、赵×4、董×的证言,该赠与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事实存在。但是,陈松波死亡后,刘凤岐在陈松波的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将陈松波的遗产赠与他人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陈×的权利,因此,该赠与协议中关于原告陈×应当继承的份额的赠与无法律效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陈松波的遗嘱,陈松波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松波、刘凤岐共有的125000元的存款中,属于陈松波的部分为62500元,该部分应当由陈×、刘凤岐分别继承31250元。因此,刘凤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中,原告陈×应当分得31250元。根据本院向北京农商银行的调查结果,本院酌情确定刘凤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存款40000元中的31250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当归原告陈×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陈松波的死亡抚恤金四万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丧葬费二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返还给原告陈×。二、刘凤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户名:刘凤岐;账号×××)四万元,其中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相应的利息归原告陈×所有。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1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