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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95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家,但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离家出走,我多方打探无果,至今下落不明,我现在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家,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子女均已成家,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旭明审 判 员 :马敬波人民陪审员 : 刘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张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