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周青与张复仪、重庆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复仪,重庆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青,陈雪平,重庆九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复仪。委托代理人:王彦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复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青。委托代理人:牟益东,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平。原审被告:重庆九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白沙沱村2组。法定代表人:张鸿屹,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复仪、重庆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江淮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青、陈雪平、原审被告重庆九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九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张复仪、江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张复仪、陈雪平向周青借款人民币76万元,周青以现金的方式向张复仪、陈雪平支付了借款,张复仪、陈雪平向周青出具了《借条》,同时又向周青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为出具借条之日起3个月,利息为每月3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复仪、陈雪平未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7日,周青与张复仪、陈雪平、江淮公司、九辰公司就该76万元借款本息共同签订了《还款暨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周青与张复仪、陈雪平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7日止,张复仪、陈雪平应归还周青本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其中由张复仪向周青归还90万元,由陈雪平向周青归还20万元;张复仪、陈雪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归还上述款项,在此期间仍应按原约定向周青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江淮公司与九辰公司分别为张复仪、陈雪平应承担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张复仪、陈雪平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周青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张复仪、陈雪平承担,江淮公司和九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周青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复仪、陈雪平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周青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复仪、陈雪平按约定比例偿还借款76万元及按每月3万元的约定利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张复仪、陈雪平共同支付周青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9000元;江淮公司与九辰公司分别对张复仪、陈雪平应承担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淮公司与九辰公司共同对周青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周青对江淮公司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南岸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江淮公司名下房屋。周青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7日,张复仪、陈雪平向周青借款人民币76万元,周青以现金的方式向张复仪、陈雪平支付了借款,张复仪、陈雪平向周青出具了《借条》,同时又向周青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为出具借条之日起3个月,利息为每月3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复仪、陈雪平未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7日,周青与张复仪、陈雪平、江淮公司、九辰公司就该76万元借款本息共同签订了《还款暨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周青与张复仪、陈雪平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7日止,张复仪、陈雪平应归还周青本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其中由张复仪向周青归还90万元,由陈雪平向周青归还20万元;张复仪、陈雪平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归还上述款项,在此期间仍应按原约定向周青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江淮公司与九辰公司分别为张复仪、陈雪平应承担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张复仪、陈雪平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周青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张复仪、陈雪平承担,江淮公司和九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周青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复仪、陈雪平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周青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复仪、陈雪平按约定比例偿还借款76万元及按每月3万元的约定利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张复仪、陈雪平共同支付周青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9000元;江淮公司与九辰公司分别对张复仪、陈雪平应承担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淮公司与九辰公司共同对周青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淮公司一审辨称:1、张复仪、陈雪平与周青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周青诉称的76万元借款是之前周青为江淮公司和九辰公司到期的银行贷款贴现,按千分之三的日息,即月息9%收取的高额利息及手续费中一部分,该76万元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故张复仪、陈雪平向周青出具的债权凭据及签订的《还款暨担保协议》也因债权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2、张复仪不应按《还款暨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对110万元的债务按9比11的比例承担偿还90万元的责任,只应按9比11的比例承担76万元借款中的62.1818元的债务。因为这110万元债权中的76万元本来就是周青收取的利息中的一部分,其余34万元利息属于利滚利,且按76万元本金计算出该34万元利息的年利率近50%,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不应当支持周青关于利息的主张;3、根据江淮公司的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张复仪作为公司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周青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且江淮公司为周青个人债务提供保证之前并没有获得江淮公司全体股东会议认可,故周青与张复仪、陈雪平及江淮公司、九辰公司的《还款暨担保协议》中关于江淮公司对周青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周青与张复仪、陈雪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周青向张复仪、陈雪平支付了借款,张复仪、陈雪平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份额偿还债务本息。根据双方在《还款暨担保协议》中对2011年12月27日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76万元借款所产生的本息共计110万元,由张复仪归还其中90万元,由陈雪平归还其中20万元的约定,双方确认的张复仪、陈雪平债务承担比例分别为9比11和2比11,张复仪、陈雪平应分别按该债务承担比例向周青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全部债务本息。张复仪、陈雪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月3万元利息,其利率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九辰公司、江淮公司与周青订立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周青与张复仪、陈雪平在《还款暨担保协议》中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之后90日,即2013年3月27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周青在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江淮公司、九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江淮公司、九辰公司依法应分别对张复仪、陈雪平债务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淮公司辨称张复仪、陈雪平与周青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本案76万元债务本金系周青为江淮公司、九辰公司银行贷款贴现产生的高额利息,但未举示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张复仪作为江淮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对周青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通过公司全体股东会议认可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周青对江淮公司内部事务无从知晓。周青作为善意第三人与江淮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江淮公司以此作为抗辩合同无效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张复仪、陈雪平、九辰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复仪、陈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青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张复仪按9比11的份额向周青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陈雪平按2比11的份额向周青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二、重庆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张复仪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九辰化工有限公司为陈雪平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复仪、陈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周青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9000元。重庆江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九辰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625,由张复仪、陈雪平、江淮公司、九辰公司负担(此款周青已垫付,张复仪、陈雪平、江淮公司、九辰公司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周青)。宣判后,张复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青诉求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由于被上诉人周青为上诉人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进行了贴现归还,后上诉人向银行贷款了1600万元,全部用于了归还周青贴现的本金及部分费用,双方均认可贴现本金1500万元已经归还,剩余的只能是贴现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利息,故周青一审诉求的借款金额并未实际发生;2、律师费也未实际发生,不应主张;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既主张了四倍利息,又裁判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达到了银行同期利息的八倍。被上诉人周青辩称,本案系上诉人为了拖延判决而产生的诉讼行为;2、上诉人诉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76万元是真实发生的现金借贷关系,与贴现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律师费真实发生,我所已开具了相应发票。江淮公司与上诉人意见一致。九辰公司、陈雪平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和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利息是否过高。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周青主张张复仪、陈雪平借款,举示了张复仪、陈雪平出借的借条原件及承诺书,周青、张复仪、陈雪平、江淮公司、九辰公司签订的《还款暨担保协议》等证据,《借条》明确载明2011年12月27日张复仪、陈雪平“借到周青先生现金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张复仪、陈雪平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及利息标准,周青、张复仪、陈雪平、江淮公司、九辰公司签订的《还款暨担保协议》明确载明张复仪、陈雪平于2011年11月27日借款76万元,至2012年12月27日产生的本息110万元的事实以及江淮公司、九辰公司为张复仪、陈雪平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上诉人认可其出具了上述证据,仍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或推翻《借条)、承诺书及签署《还款暨担保协议》所载明的事实,也未对其自愿反复出具《借条》、《承诺书》及《还款暨担保协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根据《借条》、《承诺书》及《还款暨担保协议》认定张复仪、陈雪平向周青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举示了其于2014年7月4日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发票,载明金额39000元,足以证明周青为实现债权发生了律师费的事实,上诉人以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为由不同意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张复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