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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孙某某与马某某、焦作市塔南路小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焦作市塔南路小学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2001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西路。法定代理人逯某某,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西路,系原告马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塔南路小学。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和平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德育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校教师。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焦作市塔南路小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焦作市塔南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武 芳审 判 员  张爱国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