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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建国诉郑德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郑德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02号原告陈建国,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德禄,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建国与被告郑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被告郑德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6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600元、利息6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德禄辩称,借款属实,但最初借的是20000元,后出具了26600元的借条,把之前所欠的利息都打到一张借条里了。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1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借款26600元,约定利息1.5分,还款期限1年。被告郑德禄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表明借据上的字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的来源合法,对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郑德禄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多年前,被告郑德禄向原告陈建国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双方经核算借款后,被告郑德禄于2014年1月21日为原告陈建国出具了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6600元在内的借据一份,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郑德禄向原告陈建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陈建国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借款人不应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400元(按1.5%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5月21日止),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1.5%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0元,减半收取312.30元,由被告郑德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