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翁丽君与连震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丽君,连震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翁丽君,无业。被告:连震央,职工。原告翁丽君与被告连震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连震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震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被告连震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翁丽君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连震央2014年5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震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震央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翁丽君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计,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连震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肖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