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初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仙海龙与温水净、曹海宾、裴永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海龙,温水净,曹海宾,裴永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初第230号原告仙海龙,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郝自宁、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水净,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阳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曹海宾,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阳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丽珍,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裴永明,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设计师,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张乐、时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仙海龙诉被告温水净、曹海宾,第三人裴永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仙海龙于2015年7月10日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温水净、曹海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仙海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000元,减半收取8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仙海龙负担。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