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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寿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明亮,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寿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陈明亮,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罗寿发,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司总经理。被告陈明亮,男,住开平市。被告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法定代表人谭万国原告罗寿发诉被告陈明亮、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亮、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乘载付坤会从勒冲往新昌中医院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40分行驶至开平市××与××十字路口时,与从潭江东海旁往新昌中路由被告陈明亮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坤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明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1、医疗费8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2240元;4、误工费9973.33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4227元,共计29068.33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068.33元给原告,对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2、被告陈明亮、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边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辩称,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认为:1、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按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无法证明工作及居住情况。我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没有说明需要驾驶营养。4、交通费,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财产损失,我司承保的车辆占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6、诉讼费,依照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陈明亮驾驶证及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病历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病情、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依据;5、证明原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原件1份、拯救费发票原件1份、配件修理发票原件4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明亮、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明亮、开平市捷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保江门分公司大地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乘载付坤会从勒冲往新昌中医院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40分行驶至开平市××与××十字路口时,与从潭江东海旁往新昌中路由被告陈明亮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坤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付坤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付坤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粤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中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该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坤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4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一)医疗费用核定数额11068元1、医疗费8828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以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还应提供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医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治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原告主张2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8939元1、护理费28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留人护理的必要,原告主张2800元,符合本地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939元。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证明和银行记录,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实其具体收入,同时银行记录中收入水平未能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且收支不稳定、交易地多,对于原告主张具有固定工作,要求按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原告医嘱休息2个月并主张误工天数应为88天,其误工费应为5939元(24632元/365天×88天),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且出院后医嘱需要门诊,对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为其交通费为200元较为合理,故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核定数额4177元1、车辆维修费3800元,经保险公司核价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检测等其他费用377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属事故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支付的代办劳务费5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必然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交强险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险强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分配。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医疗费用核定数额为11068元,另一伤者付坤会医疗费用核定数额47248.92元,原告在交强险应获得的赔偿为1898元(10000元×47248.92元/47248.92元+11068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为8939元,付坤会死亡伤残赔偿核定数额为50771.6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939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核定数额4177元,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三项合计,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837元。三、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1347元(11069元+4177元-1898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明亮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404.1元(11347元×30%)。事故车辆粤J×××××号轿车在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404.1元。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应赔偿原告16241.1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而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作为抗辩,有违过错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241.1元给原告罗寿发;二、驳回原告罗寿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