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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坚与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坚,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玉林玉州路分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周坚。委托代理人钟春亮,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田面新村25栋301号。法定代表人谢聪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县前路283号。负责人谢聪英,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玉林玉州路分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260号首层。负责人陈美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坚与被���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特公司)、深圳市创普提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普特玉林分公司)、第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玉林玉州路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玉州路分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雄兰、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坚的委托代理人钟春亮,第三人屈臣氏玉州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普特公司、创普特玉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其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其将玉林市玉州路260号金湾名城裙楼商场“金��女人世界”的第一层第1-003号铺委托给被告创普特公司经营。其中一份协议书约定委托期限3年,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创普特公司以2989206元为基数的7.5%年收益率支付收益金给原告。另一份协议书委托期限5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其中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每年租金245115元,付款时间是每季的最初五天内支付上个季度的收益金。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创普特公司不按时间向其支付收益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收益金的万分之二向其缴付滞纳金,超过半年未付,其有权终止协议。签订协议后,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现被告将其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经营。名义上是被告创普特公司与其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事实上是被告创普特玉林分公司履行该协议。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其租金515638.45元,但��告创普特玉林分公司仅支付了89038.48元,尚欠426599.97元。经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2、被告创普特公司腾退玉林市玉州路260号金湾名城裙楼商场“金湾女人世界”的第一层第1-003号铺给原告;3、两被告支付租金426599.97元给原告(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商铺之日止);4、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6000元(自应付租金之日起,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3,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品买��合同,证明租赁标的物系原告所有;5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第三人身份情况。被告创普特公司、创普特玉林分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屈臣氏玉州路分店述称,1、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已按照《场地租赁合同》履行近五年,原告也明知其与被告创普特公司建立了长达八年的租赁合同,其也完全履行了合同期间的租金支付义务,尤其是其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时间上早于原告与讼争商铺原产权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且被告创普特公司与讼争商铺产权人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讼争商铺原产权人在将商铺转让给第三人时应保证第三方履行委托方的权利义务,所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在明知讼争商铺已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仍与讼争商铺产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依法对原告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根据“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场地租赁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法院判令解除《委托经营协议书》,应当释明原告与其限期变更《场地租赁合同》出租主体以继续履行。鉴于原告已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委托经营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书载明:“委托人为周坚,受委托人为创普特公司,委托期限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权及转租权,约定委托期间至2018年3月30日。”之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创普特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其明知该关系,原告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时也明知��与被告创普特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及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之规定,本案《场地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其与原告,其有权要求原告履行被告创普特公司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3、其已按《场地租赁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创普特公司足额交纳租金的义务,其仅有义务继续按《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月份租金,避免其在本案诉争的《委托经营协议书》最终确定是否解除及《场地租赁合同》变更合同出租出主前,重复支付或违约支付租金的情形发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2、如法院判令解除《委托经营协议书》,请求法院释明原告与第三人应限期变更��场地租赁合同》出租主体以继续履行。第三人屈臣氏玉州路分店对其述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讼争商铺原产权人在被告创普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前已是讼争商铺的合法产权人;3、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4、原告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5、被告创普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及原告应当承受《场地租赁合同》中被告创普特公司或商铺原产权人的相关义务;7、租金发票,证明第三人已履行租金支付义务;8、被告创普特公司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全程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证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委托被告创普特公司与原告签订《返租经营协议书》,期限是三年或十年,即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被告创普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已明知被告创普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屈臣氏玉州路分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场地租赁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与其无关,而且其已按《场地租赁合同》足额支付租金给被��创普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有权继续享有承租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了其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早于原告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被告创普特公司是原告享有转租权的受托人,受托人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屈臣氏玉州路分店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实际上是租赁合同,因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告知协议书的内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受此协议书的约束;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周坚和第三人屈臣氏玉州路分店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创普特公司、创普特玉林分公司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260号的金湾名城裙楼商场“金湾女人世界”由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5月30日,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将“金湾女人世界”第一层第001-003、083-097号铺委托给被告创普特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1、决定和修改该物业的经营定位;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3、经营收益权;4、租赁权及转租权。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28日,被告创普特公司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包括原告后来所购买的部分在内的场地出租给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8年,自计租日(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在该场地开设了第三人屈臣氏玉州路分店,进行有关经营活动。2010年1月27日,被告创普特公司向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创普特玉林分公司代为经营和管理《场地租赁合同》涉及的物业,权限包括代为收取租金、并可以自己名义开具相关发票等。2010年7月30日,原告周坚与被告创普特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委托经营协议书》。委托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周坚自愿出资购买广西玉林市金湾名城裙楼商场“金湾女人世界”的第一层第1-003号商铺(以下简称该物业),并自愿将该物业委托给被告创普特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该物业的总价款为2989206元,年收益率按7.5%计算,三年收益金总额为672571元,其中被告创普特公司一次性支付两年收益金总额为448381元,已从购房总价中扣除,扣除后实际总价为2540825元;委托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委托内容为:原告确认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两年收益金已一次性收取,原告将该商铺交付给被告创普特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创普特公司须按每年7.5%的收益率分4次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将该物业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被告创普特���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决定和修改该物业的经营定位;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3、经营收益权;4、租赁权及转租权。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将该物业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被告创普特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决定和修改该物业的经营定位;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3、经营收益权;4、租赁权及转租权。租金计算及支付:1、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被告创普特公司一次性支付2年收益金给原告,从商铺总价中扣减;2、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创普特公司每年按该物业总价款2989206元的7.8%年收益率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33158元/年,即58290元/季;3、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被告创普特公司��该物业总价款2989206元的8.2%年收益率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45115元/年,即61279元/季。上述租金由被告创普特公司按季支付给原告,在每季度的最初五天内支付上个季度的收益金,如被告创普特公司不按时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收益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缴付滞纳金,超过半年未付,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周坚按约定将购买的广西玉林市金湾名城裙楼商场“金湾女人世界”的第一层第1-003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创普特公司经营管理,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创普特公司除了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45006.24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5002.08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14028.08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15002.08元,共计89038.48元外,未再支付收益金给原告周坚。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每年7.5%计算,被告创普特公司应付收益金569817.40元给原告周坚��扣除已支付89038.48元,尚欠原告周坚收益金480778.92元。2010年8月14日,原告周坚与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玉林市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广西玉林市金湾名城裙楼商场“金湾女人世界”的第一层第1-003号商铺,总价款为2540825元。关于原告周坚与被告创普特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周坚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协议书》均规定了��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内容等内容,被告创普特公司根据原告周坚的授权,对原告周坚购买的商铺进行了统一经营管理,出租给了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原告周坚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周坚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及被告创普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原告周坚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坚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将金湾名城裙楼商场“金湾女人世界”的第一层第1-003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创普特公司经营管理,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是截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创普特公司仅支付收益金89038.48元,��欠原告周坚收益金480778.92元,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创普特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的最初五天内支付上个季度的收益金,如被告创普特公司不按时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收益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缴付滞纳金,超过半年未付,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在被告创普特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周坚收益金的情况下,原告周坚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理由充分,且协议书应当自原告周坚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解除。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创普特公司应付收益金569817.40元给原告周坚,却仅支付了89038.48元,尚欠原告周坚收益金480778.92元。故被告创普特公司应当支付余下收益金480778.92元,并按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二支付缴付滞纳金向原告周坚。此外,虽然本院依法解除了原告周坚与被告创普特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但是被告创普特公司是在其委托授权范围内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租赁场地是否应当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择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坚与被告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二、被告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收益金480778.92元���原告周坚;三、被告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给原告周坚[滞纳金的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从每期收益金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计算起算时间及基数见附表)];四、驳回原告周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27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33947元,由被告深圳市创普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27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冰林附:滞纳金计算时间及基数表起算时间(年、月、日)计算基数(元)备注2012.07.0656047.612012.10.06112095.222013.01.06123136.592012.10.20支付了45006.24元2013.04.06179184.202013.07.06235231.812013.10.06291279.422014.01.06332324.952013.12.20支付了15002.08元2014.04.06374344.482014.03.27支付了14028.08元2014.07.06415390.012014.05.26支付了15002.08元2014.10.06480778.9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