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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楼彩华与蔡勤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彩华,蔡勤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楼彩华。委托代理人:钟伟根。被告:蔡勤地。原告楼彩华为与被告蔡勤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彩华的委托代理人钟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勤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彩华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4年11月3日,被告蔡勤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蔡勤地出具借条1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3月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蔡勤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彩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4年11月3日,被告蔡勤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蔡勤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彩华与被告蔡勤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蔡勤地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勤地在借款后已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折算,应认定2005年9月2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被告蔡勤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勤地应归还原告楼彩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之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蔡勤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骆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