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1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福安市某商务酒店405房间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向陈辉拿到二包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身上二包共计0.8743克甲基苯丙胺被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7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对从其身上查获0.8743克甲基苯丙胺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福安市某商务酒店405房间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阳头街道福星花园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抓获被告人陈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二包共计0.8743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自身有吸食毒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女朋友苏某在福安市某商务酒店405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她和男朋友缪某来到福安市某商务酒店405房间,缪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3、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福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某及查获甲基苯丙胺0.8743克的经过。4、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具体方位和现场情况。5、福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福安市公安局向被告人陈某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包。6、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2015)59号检验报告证实:福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二包,经检测,净重分别为0.6772克、0.1971克,经理化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尿检呈阳性。8、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09)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9、福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他对被抓获的经过及从他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8743克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7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其自身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缪某、苏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故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0.8743克,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武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