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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汤敏与黄青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黄*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汤*,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原告汤敏与被告黄青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敏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将豫昌大道新城区编号为凯胤小区F-02宗地的5%股份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当天将所分红利汇款给原告,不按时汇款则以欠款按日10%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按约定已将前两期红利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9日原告名下的股份分得红利款25000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将该红利款支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红利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250000元按月10%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汤敏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黄青松及他人合伙开发武宁县城豫昌大道凯胤小区(现名称为山水银座B区)的房地产工程,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名下5%的股份委托给被告管理,并约定属于原告名下的分红款被告必须当天汇款给原告,不按时支付则以欠款按日10%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9日进行第三期分红,属于原告名下的分红款为250000元,但被告将该分红款占有,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黄青松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青松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汤敏与被告黄青松及他人合伙开发武宁县城豫昌大道凯胤小区(现名称为山水银座B区)的房地产工程,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豫昌大道新城区编号为凯胤小区F-02宗地的5%股份委托被告黄青松进行管理,一切分险和红利归于原告所有,后期所分的红利被告必须当天将汇款给原告,不按时汇款则以分红款按日10%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按约定将前两期红利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9日原告名下的股份分得红利款25000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将该红利款汇款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由被告对原告的股份进行管理,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名下的红利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红利款25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关于如何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为据,但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故该约定显属过高,有失公平原则,应依法予以调整降低,具体损失的数额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比较适宜,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适当超出损失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红利款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比较适宜。被告黄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汤敏红利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250000元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