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7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李戎,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某某,女,生于1957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农民,原住四川省石棉县,现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女李某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矛盾日益增多,两年前双方就闹离婚,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在外有第三者后长时间冷暴力对待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居,被告在原告砖厂处为原告洗衣做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81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82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86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2012年11月22日,李某甲与羊某某在石棉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6月,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羊某某系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多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是可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羊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