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万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甲。原告万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明、被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兰某乙。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还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锦绣家园5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及浙H×××××汽车,2015年3月17日双方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锦绣家园5幢1单元201室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婚生子兰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对车牌号为浙H×××××汽车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万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及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锦绣家园5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锦绣家园5幢1单元201室的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房产抵押的债务以及其他经营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5、衢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被告兰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与异性有联系系出于做生意的需要。夫妻仍是有感情的,只是缺少沟通,感情并未达到破裂需要离婚的程度。被告兰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被告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婚后所签订,婚前其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房屋属其婚前财产;证据3、4系当时被告为夫妻和睦家庭稳定而向原告所出具,并非被告与其他异性有婚外情,也不是同意离婚处置房屋等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据2尚不能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系被告为夫妻和睦家庭稳定而向原告所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婚外情的事实。证据4,系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协议离婚条件未成就时该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婚生一子兰某乙。2004年被告与衢州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05年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3月14日,双方共同购买车牌号为浙H×××××的汽车一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被告与其他异议有交往而发生争吵,被告为此向原告保证不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十年多,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欠缺沟通交流,为此夫妻发生猜疑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稳定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认识到夫妻缺少沟通,在以后的生活中更应主动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