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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桂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皖F271**号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板桥集镇方刘村东任井庄路段时,将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辉碰倒并碾压,至刘某辉当场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辉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主动投案,并和被害人经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桂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尸体勘验笔录、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29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460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