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林超颖、邬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林超颖,邬志华,林秀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代表人:周乾文。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超颖,职工。被告:邬志华,职工。被告:林秀亚,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与被告林超颖、邬志华、林秀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林超颖、邬志华、林秀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825.3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6539.46元(计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超颖、邬志华、林秀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900元;三、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偿付前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林超颖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79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颖、邬志华、林秀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超颖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林超颖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39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990000元,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确定年利率为5.04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以下一个同期首日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按月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同时约定被告林超颖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79号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2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邬志华和林秀亚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6月1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99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被告林超颖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825.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6539.46元,合计1927364.7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39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超颖、邬志华、林秀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借款本金1860825.3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6539.46元(算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超颖、邬志华、林秀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3900元;三、如三被告届期未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林超颖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7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0)第0294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890元,由被告林超颖、邬志华、林秀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