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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商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阴欣晟禾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欣晟禾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0969号原告江阴欣晟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江阴市顾山镇古塘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心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荣,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希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新元,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欣晟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欣晟禾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雷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荣、胡希刚,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荣、胡希刚,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希刚,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UG12J036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成衣若干,合同金额为17243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完成全部交货。2013年2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要求增加规格型号为D2A和D2K的订单,原告按要求完成交付货值金额为81766.65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合计1806088.65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0万元,余款1206088.65元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6088.6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1206088.6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辩称:因被告发生股权变更及经办人的原因,被告无法核实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其主张的货物并非由原告供货,与其诉讼请求之间亦无关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供方)与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UG12J036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的经办人为顾国云,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为D2J(WOMEN’S100%POLYESTERJACKET)的服饰19356件,单价45.99元,总金额890182.44元,产品规格型号为D2H(LADIESJACKET)的服饰3720件,单价45.26元,总金额168367.2元,产品规格型号为D2A(LADIES100%NYLONJACKET)的服饰10980件,单价37.17元,总金额408126.6元,产品规格型号为D2Y(LADIES100%POLYESTERJACKET)的服饰6144件,单价23.55元,总金额144691.2元,产品规格型号为D2K(LADIESJACKET)的服饰2928件,单价38.27元,总金额112054.56元,交货时间均为2013年1月30号(日)之前交清,合计1723422元;货物送货按书面计划为准,付款方式为35%预付款,交货后30天内凭卖方开据(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清;供方需严格按照此合同的数量及交期交货,如果晚于交期一天按总金额的2%扣款,以此类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严格按照国外客户确认样的颜色、品质、尺寸生产;交货地点和方式:供方送货至上海指定仓库并承担运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工厂装箱,供方承担装箱费;包装标准:纸箱包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工厂初步验货,由第三方验货合格后出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凭正确的增值税发票向需方结算。2012年10月,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女式T恤、女式睡衣,价税合计的总金额为600055.01元,被告认可仍有55.0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只存在该笔女式夹克买卖合同业务,无其他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发出INVOICE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有男式夹克、女式夹克、女式睡衣、女式睡裤。上述事实,有INVOICE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予以证明。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签订有夹克的《买卖合同》。2012年9月17日,瞿某作为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签约授权人在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2013年4月、5月,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开具了男式夹克、女式夹克、女式睡衣、女式睡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上海渠舟工贸有限公司、吴江中盛贸易有限公司也存在向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开具女式夹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2013年,瞿某曾在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财务部门领取货款,部分款项涉及吴江中盛贸易有限公司。期间,赵某通过其邮箱向瞿某及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洪虎发送关于INVOICE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进仓通知书、箱单、加单明细、男女夹克已出货货期汇总表等邮件。上述事实,有结款单、公证书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被告确认赵某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系被告公司员工,主要负责业务跟单。赵某陈述,其于2012年冬季借到顾国云处负责跟单,负责男式夹克、女式夹克订单的出货交期,进仓单、出货单、装箱单由同事发给她后再转发给瞿某以及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洪虎,但不清楚瞿某、洪虎与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为前期合同签订等她没有经手,她只是根据顾国云的指示与两人沟通,之后将已交货和未交货数量统计后发给瞿某、洪虎,顾国云跟她提过江阴欣晟禾公司的联系人为瞿某,她不清楚江阴欣晟禾公司与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洪虎之间的关系,她曾经去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看过货,但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的货物,只能确定货物是瞿某安排发的,是不是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发的也不清楚。INVOICE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由她发送给瞿某的,加单明细及所附英文材料也由她经手。上述事实,有赵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另申请证人瞿某出庭作证,瞿某陈述其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的经办人是顾国云,他是原告的经办人,他与江阴欣晟禾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江阴欣晟禾公司也没有为他缴纳社保,他根据业务总额按点提成。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预付款,因原告自己没有工厂和车间可以生产女式夹克,瞿某就将合同项下业务委托其他制衣厂进行生产,制衣厂的结算并非由江阴欣晟禾公司进行,而是由他个人代江阴欣晟禾公司进行结算,他还曾牵头联系过被告与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男式夹克业务,男式夹克都由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及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项下77万元预付款的借款协议他作为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签约授权人签字的,被告的赵某会将邮件发给他和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洪虎。原、被告合同项下女式夹克均已交货,因原告没有商检资格,故委托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女式夹克进行商检,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男式夹克与原、被告之间合同项下的女式夹克是一起装箱、交付及报关,女式夹克是分期分批出货的,但无法看出INVOICE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询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女士夹克的商检材料(发货人为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该局查询后表示商检材料中并未体现女式茄克,只有男式、女式上衣,并将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报检单位、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作为发货人的男式、女式上衣的查询记录提供法院。工作人员介绍,服装类轻纺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在2013年8月1日前必须进行商检,商检作为货物出口出关前的程序是对货物进行抽检,商检完毕后实际出口出关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报检数量的情况。报检单位是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就是服装的生产企业,发货人为货物的出口商、结汇人。商检时应当提供的资料包括发货人发给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代理报检委托书、发票(INVOICE)、箱单(PACKINGLIST)、发货人与外商的外销合同。该局仅负责无锡市辖区内的报检单位的商检工作,如果报检单位在江阴,则在江阴商检。至于商检资格,服装生产企业不论规模和注册资金等,只需到当地注册就可以报送商检。上述事实,有查询记录、工作日志予以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原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原告并未向被告交货。本院认为: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与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买卖合同》的经办人,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为顾国云,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结合赵某的证人证言为瞿某。案涉货物即女式夹克虽涉及商检、出口等环节,但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已交付货物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合同项下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货物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应承担其已按合同约定就该部分货物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INVOICE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上述INVOICE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还包含了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供应的男式夹克等货物,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INVOICE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女式夹克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女式夹克。原告主张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商检材料中的女式上衣就是原告根据《买卖合同》交付被告的女式夹克,经本院至无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询,查询结果中所有男式上衣、女式上衣的报检单位均为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女式上衣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INVOICE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女式夹克的数量及总价一致,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批女式上衣(夹克)的供货单位为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女式夹克系其生产并向被告交货。原告提供装箱单、进仓计划单、仓库收货凭证、空运收货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但并未提供被告给原告对应的指定运输人及进仓指示的证据,另外,上海润兴物流有限公司空运收货确认书时间为1月17日,而赵某发给瞿某的进仓通知书时间为2013年5月7日,且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交货人系原告,也无法证明货物的数量。赵某发给瞿某的邮件中的部分交货、入库指示(如东方物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被告指示交货。赵某发给瞿某的部分邮件中,明确女式夹克存在短少的情况,赵某要求瞿某提供的面料中除D2A、D2Y、D2J外,还出现了30Y、30P、31B、31D等夹克面料,邮件中还出现发给瞿某的与原告提供的INVOICE号码均不相同的号码为SUG13J012的女式夹克的INVOICE,这与原告关于女式夹克均由原告制作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在另一份邮件中,号码为SUG13J013的女式夹克数量与原告提交的INVOICE在时间、数量上均不一致。结合赵某发给瞿某的部分邮件同时发送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洪虎、发给瞿某的邮件中出现女式T恤与男式夹克及瞿某曾作为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的签约授权人向被告借款、赵某仅能确认货物由瞿某发货但不清楚是否原告的货物等事实,瞿某存在同时代表原告与无锡豪阳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展业务的情形,故原告江阴欣晟禾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苏州丝绸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证据不足。综上,除被告认可尚结欠原告的货款55.01元以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阴欣晟禾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1元并赔偿原告江阴欣晟禾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55.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阴欣晟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5元,由原告江阴欣晟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605元,由被告苏州市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优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