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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夏陈翔与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陈翔,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夏陈翔,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东风实业公司紧固件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死者陈美仙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本案法律文书。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该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宏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钱博,该医院医务部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进行调解等。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夏陈翔诉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东风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陈翔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平,被告东风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博、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陈翔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鉴定,2015年6月19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陈翔诉称,2006年2月6日,我母亲陈美仙因“左半身乏力”到被告东风总医院就诊。被告东风总医院诊断其患有老梗收入院,2006年2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东风总医院对陈美仙实施全脑血管造影及动脉溶栓术。2006年2月7日4时30分许,陈美仙被检查出脑部大面积出血。2006年3月12日,陈美仙因救治无效而死亡。我认为,被告东风总医院对母亲陈美仙的溶栓术存在着重大的医疗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风总医院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丧葬费7744元(387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40%)、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5元/天×34天×40%)、护理费927元(26088元/年÷365天/年×34天×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250668元;2、由被告东风总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风总医院辩称,1、死者陈美仙在我院治疗属实,但我院及其医护人员对陈美仙救治是尽心尽责,没有过错,并在每一个治疗环节均履行了告知义务;2、陈美仙急性发病,有明显的神经功能障碍,溶栓后出血是并发症,溶栓所用药物剂量并未超量,由此,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医疗过失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夏陈翔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夏陈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原告夏陈翔的母亲陈美仙(女,1949年5月14日出生,原东风汽车公司标准件有限公司职工)因“左半身乏力4天”,到被告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作CT检查,诊断为右基庭节区脑梗塞。2006年2月6日17时许,陈美仙在被告东风总医院ICU治疗。当日20时45分许,陈美仙突然出现“左侧肢体完全瘫痪、伸舌不能”等症状。被告东风总医院建议:1、急行头颅CT检查;2、行急诊溶栓手术治疗。2006年2月6日23时15分,被告东风总医院开始为陈美仙进行手术。2006年2月7日4时30分,陈美仙突然出现“恶心呕吐、全身大汗、心跳加快”等症状,征得家属同意后,被告东风总医院急行头颅CT检查,CT显示:右额叶出血且破入蛛网膜下腔伴中线结构移位。后又转脑外科手术治疗。2006年3月12日,陈美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诊断:冠心病(心率失常型)、慢性心衰。陈美仙共计住院34天,其死亡后未作尸检,即行火葬。原告夏陈翔因其母亲陈美仙住院,支付交通费200元(酌定)。事后,原告夏陈翔认为被告东风总医院对陈美仙的治疗存在过错,即被告东风总医院违反操作规程,溶栓术前未作CT检查,查看是否有禁忌症;溶栓药物使用不当,尿激酶过量使用,给药速度过快;术后脑出血没有中和肝素。认为被告东风总医院的过失行为,致使陈美仙严重脑出血,最终导致其死亡,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夏陈翔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陈翔向本院提交被告东风总医院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针对陈美仙死亡赔偿请求回函》一份,该回函主要内容为,“陈美仙家属,我院收到陈美仙死亡赔偿书面请求后,经调查研究如下:一、陈美仙于2006年2月6日因患有脑梗而住院,我院对其实施全脑血管造影及动脉溶栓术,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没有过错;二、2006年之后,贵家属虽然‘每年’都提出赔偿要求,我院均耐心接待、细心解答,我院再三重申我院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采取诉讼渠道解决此纠纷”。原告夏陈翔以此证明其每年一直不断在向被告东风总医院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6月26日,原告夏陈翔向本院提出过错参与度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东风总医院对陈美仙的治疗是正确及时的,但存在对溶栓“时间窗”掌握不严格、溶栓术前未行CT检查之过失。而医疗过失的存在对延长其生存期限有一定的影响。综上分析认为,东风总医院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40%为宜。被告东风总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其“分析说明中”,未对其补充提交的三份“CT检查申请单”及相对应的“CT检查报告单”进行审查、论证和评述,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为此,2015年3月4日,被告东风总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2015年6月1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陈美仙’案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贵院转交给我中心三份CT检查申请单(背面有相应的检查结果),只能说明其手术前确实有脑梗、溶栓前做过CT检查。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溶栓时间,……。我中心认为医院对溶栓手术的时间掌握上存在问题,而超过时间窗溶栓多不会增加治疗效果,且会增加出现再灌注损伤和出血等并发症的风险,东风总医院在此次事件中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30%-40%为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夏陈翔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回函》、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东风总医院提交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夏陈翔的母亲陈美仙因“右基庭节区脑梗塞”到被告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陈美仙因病治疗无效而死亡。本院受案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东风总医院对陈美仙的治疗存在过失,对其死亡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参与度拟30%-40%。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夏陈翔以被告东风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东风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陈美仙于2006年3月12日死亡后,原告夏陈翔于每年向被告东风总医院提出赔偿要求,被告东风总医院在《针对陈美仙死亡赔偿请求回函》中予以认可,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夏陈翔“每年”主张赔偿要求而持续中断,原告夏陈翔的诉求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东风总医院认为原告夏陈翔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鉴定程序终结时间及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均在2015年,依据该规定,原告夏陈翔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被告东风总医院要求对原告夏陈翔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200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夏陈翔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护理费2422.5元(26008元∕年÷365天∕年×34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488612.5元。陈美仙在该事故中死亡,原告夏陈翔失去亲人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将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即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陈翔经济损失488612.5元的36%即175900.5元,赔偿原告夏陈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185900.5元。二、原告夏陈翔经济损失488612.5元的剩余64%即312712元,由其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夏陈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夏陈翔承担210元,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承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