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诉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光,黎琳琳,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邱永光,黑龙江省依兰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黎琳琳,广西省兴业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蔚,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9XXXX。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1-12-1地块**幢*楼。法定代表人陶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永光、黎琳琳诉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2015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永光、黎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周蔚,被告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光、黎琳琳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景洪市曼弄枫山水林溪二期1幢1单元第3层302号住房一套;二、房屋总价款为151916元,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51916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三、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四、原告接房后需按照被告的要求,书面委托被告代办房屋产权证,并向被告提交相关办证材料、付清全部购房款、预交办证费用,被告承诺在5个月内代为原告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若因原告提交的办证资料不全或者房款未付清等原因影响到办证进度的由原告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购房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交接房时,被告收受原告提交的办证材料和办证费用后,至今未代原告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拓普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收集到的全部办证资料交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申请办理产权证,但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予接受。故至今未能办到房屋产权证是因为行政机关不可抗力的因素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3、(1)发票一份(2)收据七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各种办证费等费用。4、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交接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印鉴齐全、来源和内容真实合法、且经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景洪市曼弄枫山水林溪二期1幢1单元第3层302号住房一套;二、房屋总价款为151916元,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51916元,剩余房款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三、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四、原告接房后需按照被告的要求,书面委托被告办证,并向被告提交相关办证材料、付清全部房款、预交办证费用后,被告承诺在5个月内代为原告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若因原告提交的办证资料不全或者房款未付清等影响到办证进度的由原告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购房事宜进行约定。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办证费用。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3020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证,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代办产权证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邱永光、黎琳琳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