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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季莉霞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63号原告季莉霞。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冬。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莉霞诉被告沈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7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莉霞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沈冬,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莉霞诉称:2013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沈冬驾驶沪A7XX**的小型轿车在松江区方塔北路进美能达路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沈冬赔偿医疗费16,419.8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282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0元、交通费1,927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31,162.80元;二、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沈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并不重,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在松江区方塔北路进美能达路南约100米处,原告季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沈冬驾驶的沪A7XX**小型轿车、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季莉霞、案外人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沈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季莉霞无责任,案外人李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季莉霞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季莉霞多次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急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季莉霞支出医疗费13,119.11元(已扣除附加支付3,300.70元)、购买拐杖计膝关节支具支出2,530元,被告沈冬为原告季莉霞垫付医疗费(急救费用)50元。2014年7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季莉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季莉霞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7月28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7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莉霞之右股骨外侧髂及髌骨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外侧副韧带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又查明,原告季莉霞系非农业家庭户,任职于丰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546元/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合计19,529元。2014年11月24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季莉霞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再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季莉霞向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祥电动自行车商行支付电动自行车的配件费800元。车牌号码为沪A7XX**的小型轿车系案外人沈国庆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季莉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评定。2015年5月2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沪司鉴专[2015]活咨字第23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季莉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外侧髂计髌骨骨挫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X)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拐杖及支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清单、完税证明、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季莉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沈冬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先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冬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1、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季莉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3,169.11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同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季莉霞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伤后休息期内应得工资性收入为32,730元,实际获得工资性收入为19,529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为13,201元。4、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实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律师费,系原告季莉霞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且应与双方过错相适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综上,原告季莉霞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8,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201元、残疾赔偿金86,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4,969.11元、剩余残疾赔偿金9,05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20.11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沈冬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50元可以直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季莉霞120,5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季莉霞15,020.11元;三、被告沈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莉霞3,000元(已付50元,尚需支付2,95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季莉霞负担77元(已付),由被告沈冬负担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