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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9月26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玉良,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1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举行仪式结婚,同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并于2010年8月11日生一女孩王佳怡。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许多恶习逐渐显露出来,既好吃懒做,又不与人沟通。原告多次规劝,都无济于事,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从不管家庭及原告和孩子。后被告又被公安机关拘捕,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故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王佳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原告个人物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婚后我一直打工挣钱,期间因偶尔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但现在我再未吸毒,去年打工挣的钱还给了原告1000多元。原告不知什么原因离家1个多月,还提出离婚。我现在保证改正错误,每月按时给付原告生活费,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10日举行仪式结婚,同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并于2010年8月11日生一女孩王佳怡。2011年农历12月,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年。此后又因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一月前,原告携女开始外出居住并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查档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有一女,双方本应珍惜现在拥有的婚姻和幸福家庭,但因被告曾沾染吸毒恶习,加之不能与原告坦诚沟通而致心生隔阂。庭审中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态度诚恳,且提出了改善家庭生活的具体措施,希望努力挽回原告的感情和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虽然断然拒绝和好,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改正错误、家庭团圆的机会。综上,为了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彦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