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缮印份院长 庭长 承办人分管庭长审核合议庭成员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49号原某:骆某甲,武汉市博海无线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湖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职工。原某骆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骆某甲及其代理人何红霞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骆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狭隘偏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孩子尽义务甚少,双方之间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经常冷战发展到相互仇狠的地步。双方于2014年5月卖了共有房子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之间已无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好转可能,故原某请求本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婚生女骆某乙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由原某、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某骆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某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及婚生女的情况;证据三、证人易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原某与被告感情很糟糕,被告多次到原某单位吵闹,发起脾气来歇斯底里、不计后果,十份可怕并自2012年起,原某下班经常和同事顺道回家,原某回其父母家住,即原、被告是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刘某辩称:在婚姻期间,被告将所有感情和金钱致力于爱护家人,希望一家三口健康快乐平安的生活在一起,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发票,证明被告给婚生女买了一套房产;证据二、付款证明,证明给婚生女买的房产是被告付款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某骆某甲提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某骆某甲提出的证据三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与原某有业务关系,证人有事求于原某,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原某骆某甲对被告刘某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某骆某甲与被告刘某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骆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现原某骆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及被告刘某脾气暴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认为一直在为婚姻作出努力,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把婚生女抚育成人,更应珍惜长期形成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主动加强沟通、交流,化解隔阂。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培养维护好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骆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庞峰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静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