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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叶长生与何海清、罗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生,何海清,罗秀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叶长生,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清,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南平市得利针纺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罗秀珠,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原告叶长生与被告何海清、罗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娟、被告何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叶长生的委托代理人肖娟、被告何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长生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向原告借款80万元,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东溪路121号7幢2层的工业厂房(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1、-2号,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此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4月26日,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东溪路121号7幢2层的工业厂房(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1、-2号,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此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共计5个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18%计算为91560元;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8%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东溪路121号7幢2层的工业厂房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东溪路121号7幢2层的工业厂房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何海清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叶长生借款系无固定期限(活期)。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67%。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18%,明显高于1.867%,故月利率应按1.867%计算。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月利率2.18%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867%,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扣除正常支付利息外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至2015年4月26日,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9485万元,利息为85834元。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告与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是不真实的,委托方是叶水生,开具的发票客户名称也是叶水生,证明原告叶长生没有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多起诉的借款本金80515元、利息23166元,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罗秀珠未作答辩。原告叶长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二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二被告承担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何海清、罗秀珠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3695006)一张、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函一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为03695027)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何海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号码为03695006的国税发票、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函中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人不是原告叶长生。对证据四中的号码为03695027的国税发票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何海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流水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七张作为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何海清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每月向原告叶长生支付2.5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利息,一部分是本金。原告叶长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何海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何海清支付的款项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罗秀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秀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何海清对原告叶长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海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委托代理合同》中甲方(即委托方)载明的是“叶水生”,但其落款处“甲方”的签名确为原告“叶长生”所签,且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已经出具《说明函》对“叶长生”笔误写为“叶水生”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号码为03695006的国税发票上所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叶永生”,根据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函》,“叶长生”写为“叶永生”亦系笔误。结合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出示的号码为03695027的国税发票,本院对原告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何海清提出证据四中的号码为03695027的国税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举证系因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误开发票而重新开具发票所致,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海清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长生借款8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0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该笔借款以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xxxxxxx-1、-2号,土地证号为(2010)第073**号,坐落于东溪路121号7幢2层,房屋使用面积为1107.92平方米】;南平市同城贷网络信息服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同时载明:“如本人(何海清、罗秀珠)不能按时还款付息自愿将抵押物交由延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人自行解决住处和最低生活费用,并承担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等)。”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注明联系方式和日期,并注明其银行账号信息。南平市同城贷网络信息服务公司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确认。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将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名下的东溪路12号7幢2层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叶长生,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务数额为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40万元至被告何海清账户,于2014年4月1日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40万元至被告何海清账户。同年4月26日,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叶长生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该笔借款以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xxxxxxx-1、-2号,土地证号为(2010)第073**号,坐落于东溪路121号,房屋使用面积为1107.92平方米】。《借条》同时载明:“如本人(何海清、罗秀珠)不能按时还款付息自愿将抵押物交由延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人自行解决住处和最低生活费用,并承担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等)。”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何海清账户。借款后,被告何海清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12日各支付原告叶长生2.5万元,上述八笔款项合计20万元。此后,原告以被告何海清、罗秀珠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海清、罗秀珠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同时查明,原告叶长生为本案诉讼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长生与被告何海清、罗秀珠之间的借贷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支付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就还款期限作补充约定,则本案借款为不定期贷款。原告有权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两笔借款均系不定期有息贷款,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26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已超过6个月,则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查询,2014年3月至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00%,则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6.00%÷12个月×4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海清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即1.867%)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即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即月利息2%),属于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可以抵作欠款本息,并按照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的方法予以处理。经计算,借款80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为246933元(月利率2%×15个月零13天×80万元);借款20万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8000元(月利率2%×14个月零15天×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合计304933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该期间的利息20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的利息为104933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过上述限度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何海清提出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扣除正常支付利息外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借条》约定,如被告何海清、罗秀珠不能按时还款付息的,应承担原告叶长生追索债务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讼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将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即原告叶长生)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东溪路12号7幢2层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长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4933元;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长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如被告何海清、罗秀珠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叶长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平市东溪路12号7幢2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进行拍卖、变卖,并有权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叶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7元,由原告叶长生负担人民币427元,由被告何海清、罗秀珠共同负担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华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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