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其与被告自小认识,是同村人。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现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结婚后不久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对家庭不负责。特别是1995年被告开办灯泡厂连续亏损,因债务问题无法正常生活,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打听仍无法联系。2013年10月2日,被告曾书写离婚协议书给原告要求离婚,但是因被告未归家故一直没有离成。原、被告分居已有15年之久,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准许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南通滨海园区新民村村委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被告于1999年离家后至今未归,长期对家庭不尽义务,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横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施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