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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与陈卓丰、曹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陈卓丰,曹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14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振兴街208号。负责人刘敏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卫忠,该行职员。被告陈卓丰。被告曹燕华。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陈卓丰、曹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丰、曹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兴支行诉称,1、依法判令陈卓丰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42480元(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0.125‰计算;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卓丰、曹燕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卓丰、曹燕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农商行大兴支行与陈卓丰、曹燕华签订���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在最高债务限额不超过56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可以在最高本金余额40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陈卓丰、曹燕华为以上借款提供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团结新村49幢303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56万元。据此合同,农商行大兴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借给陈卓丰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利率期限内按年利率8.1%计息,逾期则按年利率12.15%计息。陈卓丰在借款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陈卓丰尚欠农商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2480元。农商行大兴支行因催要陈卓丰、曹燕华未果,现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大兴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表、陈卓丰、曹燕华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农商行大兴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大兴支行与陈卓丰、曹燕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农商行大兴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依约享有向借款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陈卓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陈卓丰、曹燕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团结新村49幢303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故农商行大兴支行依法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对该抵押房屋在56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陈卓丰、曹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2480元(算至2015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卓丰、曹燕华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团结新村49幢3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内以最高债权56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8元,公告费60元,合计7998元(农商行大兴支行已预交),由陈卓丰、曹燕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芊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