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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永生与陈建、赵如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生,陈建,赵如良,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孙永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姚福华,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个体户。被告赵如良,个体户。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宏源国际酒店后面彩雅油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善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永生诉被告陈建、赵如良、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华,被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孙永生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生诉称:被告陈建、赵如良合伙承建泗洪县陈圩乡莲井府苑小区期间,将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孙永生,2013年10月7日,被告陈建与原告孙永生签订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2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结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尚欠365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索要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36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孙永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将外架搭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陈建并于2013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工程范围和价格等进行约定;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建和赵如良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陈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是被告陈建和赵如良出具,被告陈建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上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和赵如良合作承建莲井府苑27#、32#、33#、34#楼房,两人各占50%股份,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建、赵如良共同承担。被告赵如良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孙永生的举证,被告陈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陈建的举证,原告孙永生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建、赵如良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合作承建莲井府苑27#、32#、33#、34#楼房,各占50%股份,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份共同承担。2013年10月7日,被告陈建与原告孙永生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莲井府苑27#、32#、33#、34#、C区、D区等外架搭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孙永生,价格为22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0元,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签订,载明,签到孙永生莲井府苑27#、32#、33#、34#楼工程款3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永生与被告陈建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之间的外架搭设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欠条给原告,两被告应按照欠条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涉案工程系被告陈建和赵如良合作承建,并约定共同承担工程产生的费用,且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赵如良共同支付原告孙永生工程款3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陈建、赵如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致成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