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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立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金龙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立字第00024号起诉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朱岩,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6月26日,本院收到陈金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材料,起诉状称:陈金龙与镇江海洋航务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打捞公司将其所属“镇航工818”轮光船租赁给陈金龙,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陈金龙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该船。杨荣海未经陈金龙同意,扣押“镇航工818”轮,严重侵害了陈金龙对该船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陈金龙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陈金龙对“镇航工818”轮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陈金龙的起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陈金龙作为本院执行的(2015)武海法执字第00028号一案的案外人,对(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要具备上述规定列明的条件。陈金龙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陈金龙对“镇航工818”轮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金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