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执民字第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小荷与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小荷,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温执民字第677-1号申请执行人:陈小荷。被执行人: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282号裁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陈小荷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金额120412.8元。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其既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路十六中东侧的温州市洪殿街区03-02-13b地块汇嘉大楼402室(建筑面积:155.93平方米)的房产,并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以(2013)浙温执民字第1547号案件查封,并正处置中。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交房违约金115397.8元、仲裁费用5015元和负担本案执行费1706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浙温执民字第67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谢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