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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池县盐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泰宾馆南侧50米处,将机动车驶入道路右侧机动车和人行道隔离绿化带内,造成部分树木毁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给盐池县城市绿化服务中心赔偿维修绿化带费用5000元,已全部履行。据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盐池县城市绿化服务中心证明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5)028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盐池县城市绿化服务中心维修绿化带费用,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